《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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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10-26
一、修订工作背景
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原《细则》对加强和规范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使用、保障群众住宅及时维修、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时间推移和我省房地产市场发展变化,原《细则》部分条款与当前维修资金管理形势已不相适应。同时,近年来,国家出台《民法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财政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我省也出台相应文件,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提出了新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当前形势需要,修订了原《细则》,形成了目前的《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对立法依据和主管部门称谓作出修改。在原《细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正文涉及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的表述进行修改,将原“房产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强化各级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意识,方便群众查找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日常业务,利于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市、县维修资金管辖范围的划分。将原《细则》第五条修改为“设区市和市辖区关于维修资金管辖范围的划分,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探索建立资金市级统一管理、区县经办业务的维修资金管理新模式”。既强调了城市管理维修资金的主体责任又鼓励各地积极推动维修资金管理模式的改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资金安全。
(三)加大维修资金归集力度。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新《细则》中强调了开发建设单位在维修资金交存工作中的责任,要求“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同时“鼓励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交纳维修资金”,解决维修资金归集不及时、不到位的问题。
(四)增加维修资金催交主体。按照我省《加强城市社区管理服务规定(试行)》相关规定,新《细则》在“业主委员会”一家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基础上,增加了“社区居委会”作为催交主体,强调在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的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代替业主委员会履行催交职责。
(五)优化维修资金使用表决比例。根据《民法典》规定,调整了决定使用维修资金的表决比例。将原《细则》“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修改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以降低业主对于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难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六)增加街道、乡镇房屋紧急维修职责。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新《细则》中赋予了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房屋的紧急维修职责,利于城镇住宅小区尤其是老旧小区在业主委员会缺失时,遇紧急情况能及时维修房屋,维护群众切身利益。
(七)强调资金管理信息化建设。为适应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新形势,新《细则》中增加了“加强维修资金信息化建设”内容,以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逐步实现可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信息化媒介完成维修资金自助交存、收取票据、事项表决、信息查询等便民服务功能。同时强调“积极推动维修资金系统与楼盘测绘、房产交易等系统数据的互联共享”,形成工作上的“一盘棋”。
(八)明确各类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交纳规定。针对我省保障房市场发展现状,充分考虑雄安新区建设、交付的各类保障性房屋类型,在新《细则》中增加了“各类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交纳、续交规定”的内容,以确保维修资金的来源。
(九)对部分条款的表述做了文字修改。根据《民法典》的表述,规范了对城镇住宅小区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的表述。
三、下步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联合河北省财政厅按照新修订的《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督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指导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强化为民服务意识,持续推动维修资金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不断加大资金归集力度,简化资金使用手续和流程,在预防资金存储风险的基础上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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